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01
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以下简称工商机关)的行政处罚行为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商机关对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活动。

第三条 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、正当、公正、诚实信用、比例原则。

第二章 立案

第四条 工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法律、法规的行为,应当及时立案查处。

第五条 立案应当有明确的违法事实、证据,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:
有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;
工商机关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;
其他机关移交的;
工商机关主动发现的。

立案由工商机关依法指定办案人员负责。

第三章 调查

第六条 工商机关调查应当全面、客观、公正。调查人员应当收集、核实有关证据,查明违法事实,分清违法责任。

第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,并向当事人告知其调查事项、调查依据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辩的途径和期限。

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查阅、复制相关证据材料,并可以委托律师、其他代理人协助调查。

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,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。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,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。

第四章 听证

第十条 对于情节重大或者有争议的事实,工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。

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听证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举行。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三日以前收到听证通知书。

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工商机关依法指定人员主持。当事人、其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、证人、鉴定人等应当参加听证会。

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,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。

第五章 处罚

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,应当根据违法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危害后果,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进行裁量。

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种类包括:警告、罚款、没收非法所得、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停业整顿、没收违法所得等。

第十六条 对违反同一法律、法规的同一行为,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。

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其中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,可以不予处罚:
初次违法的;
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;
配合调查的;
有悔改表现的;
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。

第六章 执行

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后生效。

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缴纳罚款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工商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

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七章 监督

第二十一条 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,建立健全行政处罚错案追究制度。

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公开。

第八章 附则

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2025-01-19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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